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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 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 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 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 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 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 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 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 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 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 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 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 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 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 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 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 组织评标小组;
(四) 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 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 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 编制标底;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 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 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 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 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15日,在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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